114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林浩帆
被 告 余盛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第493條第1項」記載,均應更正為「第493條第2項」。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建字第8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