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曾崑忠
相 對 人 智誠機電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原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簽發且票面明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前揭聲請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16號(下稱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
非因為借貸而簽發附表所示
本票,附表所示本票乃是工程款項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
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為審查,附表所示
本票經相對人提出
正本,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准許裁定,依
上揭票據法規定,原裁定於法應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就抗告人所主張簽發附表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無論屬實與否,乃實體法上之爭執,倘抗告人基於原因關係認有拒絕支付票款事由存在,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處理,並非
本件抗告程序得以審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