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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鄭建良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57號),經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然抗告人今未接獲相對人所提書類其附件,是抗告人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又鈞院尚未開庭審理即為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裁定,致抗告人措手不及,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對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外,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亦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其請求抗告人給付電信費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案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857號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自應以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件起訴日當以相對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復以,因相對人於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遂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431元(計算式:本金4萬3520元+利息9911元=5萬3431元;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利息計算式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並命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應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知「如不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查,本院前所為系爭裁定之訴訟標價額核定既無違誤,且兩造就系爭裁定諭知相對人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依法亦不得抗告,均如前述,又抗告人所提上開抗告理由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屬無涉揆諸首揭說明,當認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43,520元
43,520元
2
利息
43,520元
108年12月28日
113年7月17日
(4+203/366)年
5%
9,911元
合計
53,4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