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鄭建良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57號),經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然抗告人
迄今未接獲相對人所提書類
暨其附件,是抗告人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又
鈞院尚未
開庭審理即為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裁定,致抗告人措手不及,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
參照)。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對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則
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外,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亦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應併算其價額。
三、
經查,相對人前就其請求抗告人給付電信費事件(下稱
本案),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案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857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抗告人不服而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依法自應以相對人所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
本件起訴日當以相對人為
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復以,因相對人於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遂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431元(計算式:本金4萬3520元+利息9911元=5萬3431元;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利息計算式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並命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應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
諭知「如不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查,本院前所為系爭裁定之訴訟標價額核定既無違誤,且
兩造就系爭裁定諭知相對人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依法亦不得抗告,均如前述,又抗告人所提
上開抗告理由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屬
無涉,
揆諸首揭說明,當認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