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趙生雄 TRIEU SINH HUNG
相 對 人 陳威宇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依此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
訴訟救助」可知,本條為民事訴訟法
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
訴訟救助時,即應認
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又依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
切結後
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此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是法律扶助法對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多為非專門性、非技術性之外籍移工,立法者慮及
彼等難以返國取得相關資力證明以釋明其無資力,致令
彼等難以伸張訴訟上權利,據此以切結替代資力審查,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即毋庸再就無資力再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訴訟,本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尋求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
三、
經查,聲請人為向
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提出
切結書向法扶基金會苗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聲請人屬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而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