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朱文德(輔助)
輔 助 人 朱梅慧
相 對 人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事件審理中,觀之其起訴請求,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非於法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