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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朱文德(輔助)

輔  助  人  朱梅慧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相  對  人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燮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事件審理中,觀之其起訴請求,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非於法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