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原名謝美華、謝耘庭)
相 對 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至00樓及00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六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而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前經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2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避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由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士林地院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已依法扣押聲請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及職權代聲請人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各節,有臺北地院114年4月7日北院信113司執助甲字第15203號
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14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解約所得於扣除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是倘由相對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則應暫予停止,聲請人
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