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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陳鳳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係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由前述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1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債權人提出調解聲請,請求本院暫緩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94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准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目前僅向債權人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復經查詢,聲請人未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14日苗院聆113司執讓字第39410號通知所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有抵押權作為擔保,有擔保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112條規定,縱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相對人仍不受限制,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自不得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