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陳鳳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
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係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
參照)。由前述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
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1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債權人提出調解聲請,請求本院暫緩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94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准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目前僅向債權人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復經查詢,聲請人迄未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14日苗院聆113司執讓字第39410號通知所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有抵押權作為擔保,乃有擔保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112條規定,縱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相對人仍不受限制,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自不得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