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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庠銪即林昌輝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09號、第2666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公告,已即將屆期,而聲請人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使債權人均得公平受償,且避免部分債權人持續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財產仍有保全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出本件延長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1、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2、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3、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4、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5、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法院裁定為保全處分或延長保全處分期間,必須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以前;如果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則不可再裁定為保全處分或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其中保全處分部分,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等情,有該裁定及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就更生程序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6月5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此經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無由另予裁定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是聲請人所提本件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