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與
相對人間因聲請
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09號、第266662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之後續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公告,已即將屆期,而聲請人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使
債權人均得公平受償,且避免部分債權人持續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財產仍有保全之必要,
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出
本件延長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1、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2、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3、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4、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5、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為保全處分或延長保全處分期間,必須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以前;如果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則不可再裁定為保全處分或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三、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及
保全處分,其中保全處分部分,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等情,有該裁定及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就更生程序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6月5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此經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無由另予裁定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是聲請人所提本件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