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書庭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
債務人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債務,前曾與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中進行協商,中信銀行所提方案為分162期、利率6%,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788元;然抗告人尚積欠
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務,每月須償還1萬4334元(含汽車貸款5844元及機車貸款8490元),而依抗告人每月所餘1萬2942元,顯不足負擔
上開協商金額及非金融機構債務,是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之事由。又原裁定未考量
債權人所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將隨著還款時間拉長而增加,遽以抗告人每月所餘1萬2942元計算清償如附表1所示債務之時間僅需7年餘,實有違誤。再者,原裁定所認7年餘之清償期間亦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履行期限為更生方案確定時起6年為長,實有未洽。抗告人確有誠意解決債務問題,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程序,然因其未能接受中信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9號調解卷宗及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宗等核閱
無訛;又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如附表1所示為110萬7189元,尚未逾1200萬元,
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上尚無不合。而
本件所應審究者,當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查抗告人
乃自111年4月25日起任職於家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寬公司)擔任作業員,於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如附表2所示約為3萬元,此有抗告人所提伊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中信銀行存摺明細(薪轉戶)等為證(見調解卷第59至61頁、第67至81頁、第87頁至第145頁),亦為抗告人所是認(見原審卷21頁抗告人
聲請狀所載),是原裁定以3萬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尚無違誤。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計算,依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所餘應為1萬2924元(至抗告人雖主張伊每月支出為180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聲請狀;
惟因其未提出相關舉證,故難為採信),是若將上開餘款均用於清償如附表1所示債務,則
約需7.2年之期間得以清償完畢(計算式:110萬7189元÷1萬2924元≒7.2年,小數點後2位無條件進位),而於上開還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亦應將隨債務本金降低而減少。況且,抗告人工作穩定,當可預期伊往後薪資亦當隨伊年資與工作歷練而逐年調漲,亦即每月所餘必然增加,勢必可於更短時間內清償債務。承此,客觀上已難認抗告人具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三)至
抗告人雖仍主張伊每月尚需償還1萬4334元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機車貸款8490元,此部分債務數額30萬元有機車為擔保、汽車貸款5844元,即如附表1編號5所示債務),而依上開每月所餘,顯無法同時負擔中信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云云;然而,系爭機車貸款既有機車作為擔保,此為抗告人所是認(見調解卷第29頁聲請狀所載),而汽車貸款部分則已列入如附表1所示本件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計算,則抗告人猶主張上情,已嫌無憑。甚且,審酌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此有抗告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65頁),現年僅3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4年職業生涯可期,乃
正值壯年,而目前除在家寬公司任職外,別無其他兼職,又觀伊職務為作業員,依一般通常經驗,該職務之上下班時間乃為固定,且抗告人名下尚有機車2部及汽車1部(見調解卷第59至61頁),是抗告人倘若利用下班後時間為兼職,應可再增加一定數額之固定收入,自更有足夠資力償還伊每月應擔負之債務,從而,益徵抗告人之償還能力顯與伊所負之債務並未有顯著之差距。況且,倘若抗告人依實際狀況認為伊實有無法負荷債務之情形時,仍可循個別協商方式與債權人再行協議還款時間或數額,依此途徑,即可大為減輕利息等負擔,而將伊每月所餘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本金,或透過協商機制謀求清理、解決債務;惟伊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實難認伊有何積極尋求清償債務之誠意。承上,當認抗告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1:債權明細表
附表2:薪資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