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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饒芝羽即饒玉蓮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認抗告人於毀諾時尚未租屋,當時無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支出,但抗告人自離婚後就一直在外租屋,後來為方便上班陸續搬幾次家,也有向本院陳報變更通訊地址,並自民國112年12月起才開始在外租屋。每月不含分擔父母之扶養費,光自己房租及必要支出、醫療開銷就要約2萬元,絕非原裁定認定僅需1萬7076元即可應付。父母扶養費部分,原裁定認父母尚有不動產之相當資產可支付生活費,無受抗告人扶養必要。但實則父親罹患腦栓塞性梗塞及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慢性疾病,常需就醫檢查;母親年紀大了還要照顧重病父親,也常操勞過度,是父母醫療及扶養費均需抗告人負擔。房屋為父母現居住處,根本不可能賣掉,否則就無家可歸,土地也都是祖產不可能變賣。債務為抗告人自己的問題,不能要求父母變賣他們的財產來養活他們自己。最後保單部分,抗告人胞兄以前從事保險業作業績,以抗告人名義幫他買保單。因抗告人從未繳保費,受傷時理賠也都是胞兄處理,故其認其屬單純被保險人,無法拿保單去清償債務。抗告人現在的公司常停工不上班,薪水不斷下降,收入早已未達2萬7357元,近3月之平均薪水僅剩約2萬1938元。縱使先前未毀諾,依其現在收入不可能負擔協商還款,聲請更生為其唯一能走的路。如本院駁回更生聲請,其只有死路一條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
 ㈠首先,抗告人於103年11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共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以2183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於112年10月毀諾等情,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證(更生卷第79至第99頁)。是本件爭點,抗告人之毀諾行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依據抗告人之薪轉金融帳戶並其薪資袋(更生卷第301至321頁),以其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年之所得,應得估算其每月所得平均應為2萬7754元(計算式:【2萬7357元+2萬7357元+3萬1259元+2萬8907元+2萬7385元+2萬7385元+2萬6469元+2萬7385元+2萬7385元+2萬7385元+2萬7385元+2萬7385元】/12月=2萬77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雖以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2年之薪資轉帳紀錄為準據,然其中112年1月薪資僅有1萬8649元,在抗告人全職之情況下,已顯然低於法定最低薪資;再參酌其於113年2月之薪資曾有遭扣9100元之紀錄(更生卷第301頁),112年1月之1萬8649元有相當可能為同遭代扣薪資之結果,且其未提供相應之薪資袋以使本院查明112年1月之費用明細,是本院認112年1月之1萬8649元不宜列入其所得之計算,以免使其每月所得之估算失真,併此敘明。職是以故,本院以每月2萬7754元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之基礎,此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為每月2萬7537元,亦相差不遠。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裁定作成時,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房租每月8000元、生活費1萬元、醫療費1500元,共1萬9500元(更生卷第33頁),並已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醫療單據、電子帳單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更生卷第115至127頁、第133至145頁﹚,證實其確實有房租及醫療費之支出;然而其未證明其上開項目之必要開支加總後將達1萬9500元(至少就生活費1萬元部分,未見其證明該數額達1萬元),抗告人顯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證明其必要支出不受上開數額限制,因此其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認列為每月1萬7076元。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並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每月共1萬2000元,並提出其父母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生卷第51頁、第357至363頁);但是細觀其內容,其父母於原裁定作成時均設籍苗栗縣○○鎮○○路00號(更生卷第51頁),名下之財產排除自住之上開房屋併同坐落之基地後,其父尚有苗栗縣竹南鎮房屋1筆、苗栗縣竹南鎮及頭份市土地3筆,其母則有苗栗縣苗栗市土地2筆(更生卷第357、363頁),尚具有相當之資產得已支出其等生活必須費用,要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須支出扶養費每月1萬2000元,要無可採而應剔除。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萬7754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尚剩餘1萬678元,顯然足資負擔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2183元,參之上開法律說明,要無履行有所困難之情形,不合乎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抗告意旨雖謂其生活必要費用早已達2萬元左右,絕非僅有1萬7076元(抗告卷第25頁),然仍未提出具體事證已證實其必要費用加總後達到其所述之2萬元;抗告意旨另謂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扶養父母之必要,父母祖產不能輕易賣出等語,但仍未舉證證實其父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要件;末抗告意旨所指其名下保單僅係人頭名義,無實際繳納保費,是其名下保單乃非其個人資產不能動用等語,亦僅屬其一面之詞而欠缺任何佐證。基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屬適正,抗告意旨憑己見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故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