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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禹甄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更生前2年之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7月間,自任職之宏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舜公司)所領薪資總額共為85萬1800元,又加計抗告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8月間另受訴外人張振芳委託處理工作日報所領取之9萬5000元報酬(下稱系爭報酬),而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萬7872元;然系爭報酬屬短期、臨時性之收入,抗告人自112年8月後即未再從事該等工作,是原裁定竟將系爭報酬列入抗告人平均月收入計算,恐有違誤。承上,抗告人每月之穩定收入應為3萬4072元(計算式:85萬1800元÷25月=3萬4072元),而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用2463元後,可用以償債之金額則僅為1萬2991元(計算式:3萬4072元-1萬8618元-2463元=1萬2991元)。而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為188萬7948元,以上開每月所餘計算,抗告人至少須12年(計算式:188萬7948元÷1萬2991元÷12月≒12年,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方可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而該清償期顯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認定6年至8年之合理清償期間,遑論該等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仍持續增加,可見抗告人確實無法負擔債務。又者,原裁定固認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所提「債權金額171萬1678元、共180分期,每期1萬245元」之還款方案,依抗告人每月所餘尚可負擔該等清償方案,而就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債權人所積欠之債務,則得以抗告人所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清償;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抗告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為抗告人之選擇,法院自不能以抗告人未接受上開協商方案,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又抗告人現已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而於遭扣薪後,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僅餘1萬8000元至1萬9000元,倘抗告人未能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則依聲請人上開所餘即1萬8000元至1萬9000元,經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顯已不足擔負系爭清償方案。抗告人確有誠意解決債務問題,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受理,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小企銀於斯時曾向抗告人提出「債權金額171萬1678元、共180分期,每期1萬245元」之還款方案,惟仍於113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審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可證(見更生卷第198頁),是抗告人提起更生之聲請,程序上當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其中本金部分合計為188萬7948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債權人名冊及各債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1頁、更生卷第49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69頁至第176頁),是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萬無訛。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准否,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查抗告人自106年10月起今均任職於宏舜公司,而其於更生前2年之111年7月至113年7月共25個月,自宏舜公司所領薪資總額共為85萬1800元,又抗告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等情,有宏舜公司薪資清冊、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5日府社救字第1130194632號函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8頁、第31頁至第33頁、更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7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自均認屬實。至抗告人固曾於111年11月至112年8月期間另受張振芳委託處理工作日報而領有約9萬5000元之報酬無訛;然依抗告人其後確已無該筆收入等情以觀,足認該等報酬確屬抗告人短期且臨時性之收入,尚非穩定所得,日後亦顯難再獲取該筆收入資為償債甚明,從而,本院僅以抗告人上開固定薪資總額即每月平均3萬4072元(計算式:85萬1800元÷25月=3萬4072元)作為核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抗告人援引上開規定,以1萬8618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為合理。
(四)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母親連翠吟,每月扶養費用為2463元等情;而審之連翠吟為00年0月生,現年76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現無所得,亦無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然名下有4筆公同共有之土地,財產總額為247萬8570元等情,有連翠吟之戶役政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苗栗縣政府114年3月13日府社救字第1140053931號函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205頁、第261頁至第275頁),是考量連翠吟所有之上開土地均為公同共有狀態,短期內變現不易,是認連翠吟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連翠吟有3名子女,分別為抗告人、訴外人黃信桓、黃信翔等人,該3人於112年之收入分別為41萬7000元、61萬8389元、111萬8203元等情,有等之戶役政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5頁至第259頁),渠等之經濟收入比例計算,足見抗告人應擔負其母之扶養費用為2463元【計算式:(18,618-5,902)×41萬7000元÷(41萬7000元+61萬8389元+111萬8203元)=24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且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無疑。
(五)承上,參諸抗告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當認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萬4072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用2463元後,每月尚餘1萬2991元(計算式:3萬4072元-1萬8618元-2463元=1萬2991元)。而抗告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保單2張,保單解約金為32萬4470元、8萬2013元外,無任何不動產,名下存款合計僅1066元而寥寥無幾等情,此有國泰公司113年11月28日國壽字第1130116018號函及所附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抗告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5至16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是倘若抗告人先將上開保單解約,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清償債務本金,再依抗告人上開每月餘額計算,則抗告人仍須9.5年【計算式:(188萬7948元-32萬4470元-8萬2013元)÷1萬2991元÷12月≒9.5年,算至小數點第2位】始能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限確實略逾上開6年至8年之衡量標準,固屬無訛;然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39頁戶籍謄本),算至65歲退休前尚可工作將近17年,則聲請人上開債務顯得於其上開工作期間即如數清償完畢至明,是首揭說明,足認依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確能清償上開債務完結,而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無疑義。另者,聲請人代理人既自承如附表編號4所示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小企銀代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前願提供之清償方案為每期1萬245元、180期(見原審卷第198頁),則審之清償期180期即15年之清償期間尚非過長,且係在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內,又每期1萬245元不論聲請人是否需要扶養其母親均可負擔(每月尚餘1萬2991元可清償),均如前述,又倘扣除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金融機構債權後,聲請人剩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務金額23萬4849元,以聲請人上開保險解約金亦足供清償而尚有剩餘,是堪認聲請人尚屬得於相當期間內為上開債務之清償甚明,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於106年8月25日修正發布第44條之3規定:「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其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此立法理由謂:「協商或調解程序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協議成立,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為前提。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在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或調解前置程序或濫用更生、清算程序,而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俾維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之自主決定,及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權益,爰增設本條。」等情以觀,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小企銀曾提出上開每月清償1萬245元之還款方案,雖不為聲請人所接受,致債務協商不成立,復聲請人聲請更生並不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亦即聲請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本屬聲請人之選擇,尚不能徒以聲請人未接受該協商方案,即駁回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固無疑義;惟則,本件依聲請人之財產、收支狀況等情,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兼衡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既尚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當認聲請人仍應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為是。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客觀上既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違約金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2,168元
2萬385元
15%
4,000元
更生卷第49頁
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萬4,849元
8萬9,975元
15%
更生卷第75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9,978元
2萬8,877元
6.3%
及按上開利率6個月內10%,逾6個月20%計算之違約金
更生卷第83頁
38萬9,964元
15%
及按上開利率6個月內10%,逾6個月20%計算之違約金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萬953元

84萬4,732元
3.58%
及按上開利率6個月內10%,逾6個月20%計算之違約金
更生卷第171頁
合計(新臺幣)
188萬7,948元
每年產生利息、違約金數額12萬5,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