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盈蓉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及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即應徵收之抗告裁判費為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就本件更生事件提起抗告,當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如未繳納,且經法院定期命補繳而逾期未繳者,法院即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
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其僅繳納抗告費1,000元,尚不足500元,本院遂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抗告。而查,上開補費裁定業於114年11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此有系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尚未補繳上開抗告費等情,亦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