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盈蓉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及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即應徵收之抗告裁判費為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就本件更生事件提起抗告,當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如未繳納,且經法院定期命補繳而逾期未繳者,法院即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其僅繳納抗告費1,000元,尚不足500元,本院遂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抗告。而查,上開補費裁定業於114年11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此有系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抗告人逾期今仍尚未補繳上開抗告費等情,亦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