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謝沛穎
張雅玲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潘昶暘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又禎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
期間之每月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與
第三人陳鵬方所育未成年子女陳○宇(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陳○芹(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需費用每月共2萬元(計算式:10,000×子女人數2人=20,000),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雖前於113年3月間與附表一所示債權人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協議,約定就附表一所示無
擔保債務自113年4月10日起,分180期,
按月攤還3,985元(下稱前置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88號裁定認可(下稱認可裁定)。但伊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因偶然遲誤某次繳款期間,即遭金融機構拒絕補繳並認定毀諾,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2、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57至75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
可稽。再聲請人於113年3月與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就附表一所示無擔保債務自113年4月10日起,分180期,按月攤還3,985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360至362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本院卷第364頁)、認可裁定(本院卷第357至359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
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3至31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53至59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自行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3萬214元(846,001÷實際工作月數28個月≒30,2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148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與陳鵬方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宇、陳○芹,此有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本院卷第33至38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陳鵬方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又依卷附苗栗縣政府114年11月7日府社救字第1140242512號函(本院卷第125頁)、苗栗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3頁)所示,陳○宇、陳○芹現未領有相關補助。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以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子女人數2人×扶養比例1/2=18,618)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0元(計算式:30,214-18,618-18,618=-7,022),低於前置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是就聲請人履行前置協商困難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
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㈥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或投資、汽車,僅有101年12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
系爭機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8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53至59頁)、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59頁)各1份附卷
可佐。而系爭機車依卷附元騏企業社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73頁)所示,殘值為9,000元。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彰銀甲帳戶)、向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彰銀乙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帳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請人華南銀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帳戶)(本院卷第14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彙總登摺明細(本院卷第175至182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75至311頁)、彰銀甲帳戶之新臺幣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至203頁)、彰銀乙帳戶之新臺幣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1至243頁)、中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5至273頁)、臺企銀帳戶之存摺(附於卷末證物袋)、華南銀帳戶之存摺(附於卷末證物袋)、一銀帳戶之存摺(附於卷末證物袋)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4年12月9日餘額為928元、彰銀甲帳戶截至114年12月4日餘額為51元、彰銀乙帳戶截至114年11月11日餘額為0元、中信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24日餘額為7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4年11月24日餘額為0元、華南銀帳戶截至114年11月24日餘額為0元、一銀帳戶截至114年11月24日餘額為0元,存款總額為986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2月9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45至257頁)、國泰人壽智能助理阿發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17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有預估解約金1萬617元之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㈦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0元,如前所述。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42萬1,552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442,155-系爭機車價值9,000-存款986-保單10,617=421,552)。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顯不足以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之利息金額
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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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113頁;調解卷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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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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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補助(下合稱育嬰津貼補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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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卷第261至263、275至281、151至1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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