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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金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金德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4萬4259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前,於同年9月12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未果,有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卷第19、29頁)。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在夜市市場打零工,月薪約2萬8500元(卷第23頁),核與其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之稅務所得資料並無不符(更生卷第47頁、第53至55頁),是估算以每月2萬8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需與胞弟2人共同扶養母親,扶養義務比例各為1/3(卷第24頁),已提出戶籍謄本以實其說。其母現年68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退休年齡,應認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其扶養母親費用依上開規定計算當為6206元(計算式:1萬8618元X扶養義務比例1/3=6206元)。其陳述其每月給付其母費用42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認可採。綜上,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85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4200元後,每月剩餘5682元。倘將之均用於償債,仍須償還約161期即41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51頁),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8838元
1772元
卷第13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7886元

卷第113頁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萬3575元
11萬7154元
卷第111頁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萬2171元
12萬1570元
卷第95頁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萬2112元
1萬9558元
卷第147頁

總計
258萬4582元
26萬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