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A02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
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
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
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32萬682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受理在案,
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而依其收入經扣除生活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上開債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32萬6823元,並未逾1200萬元
等情,有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
陳報狀等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315頁至第343頁),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6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且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43頁),是
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而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2、113年度之所得分別34萬8655元、46萬2252元等情,有其所提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調解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本院依其於上開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3萬3788元【計算式:(34萬8655元+46萬2252元)÷24月=3萬3788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其每月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250元(包含租金2000元、電信費用2000元、伙食費1萬元、醫療費用7250元),雖逾上開標準;惟考量聲請人因子宮內膜瘜肉、雙側輸卵管阻塞(雙側)等病症,近期仍有進行多次手術及術後門診追蹤之需求(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1頁),是認其每月另有較一般人高之醫療費用支出,又其主張每月醫療費用為7250元等情,有其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91頁),故認屬有據。另聲請人每月領有5120元之租屋補助等情,有其所提租金補助申請書及入帳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8頁),是於扣除上開補助後,本院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6130元(計算式:2萬1250元-5120元=1萬6130元),方屬合理;至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子謝○凱為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謝○凱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而衡以一般情形,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惟謝○凱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定期接受臨床心理衡鑑及治療之需求等情,有謝○凱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臨床心理衡鑑與治療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兒童發展復健中心評估預約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是本院以1萬7000元作為謝○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又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依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85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2人=8500元),方屬合理;至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五)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788元,經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613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500元後,每月尚餘9158元(計算式:3萬3788元-1萬6130元-8500元=9158元)。而其名下無
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寥寥無幾;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亦甚低微等情,有各銀行之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證券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289頁);又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2023年3月出廠之機車,雖未
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見本院卷第309頁),惟考量該機車為聲請人之代步工具,故暫不予以列計。又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32萬6823元,則倘其以每月所餘9158元清償上開債務,則約須12.1年(計算式:132萬6823元÷9158元÷12月=12.1年)始得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限則顯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甚久,又
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債權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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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卷第122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乃係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貸放勞工紓困貸款,故該筆債權應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有。 |
| | | | | 本院卷第34頁 債權人未陳報,故以聲請人所陳金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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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卷第12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此筆債權表示同意不參與更生程序,故暫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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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卷第43頁 據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所載金額計算。 |
| | | | | 本院卷第43頁 據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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