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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憶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彭憶敏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82,446元。然其每月平均收入僅28,590元,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未能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亦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勞保、災保異動查詢、收入證明切結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清冊所示(調解卷第29、31、41至45頁、本院卷第91-2至9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係受雇於國洋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於114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件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經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147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39,483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聲請人之收入:
  由聲請人勞保、災保異動查詢、收入證明切結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清冊所示(調解卷第29、31、41至45頁、本院卷第91-2至9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係受雇於國洋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其薪資相當於當時之基本工資。而聲請人復陳稱其115年1月起薪資調整為每月29,500元(本院卷第148頁),亦與基本工資相當,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自應為29,500元,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計算之。
 ⒉其他資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車輛,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並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調解卷第41至45頁)。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保單及有價證券價值則如附表2、3所示,是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45,679元 (計算式:存款44,472元+保單1,207元=45,679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618元(本院卷第1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相當,自應以18,618元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10,882元,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939,483元,倘將前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約需7.19年得將剩餘債務清償完畢,雖僅略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通常清償期間,然附表1編號1之債務,年息依序分別為15%、12.6%、12.6%,編號2之債務年息則為16%,有本院114年司執人字第25795號函、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143頁),則其每月應償利息總額為10,433.64元(以每月31日計算),如未能協議以本息攤還方式清償,則終將難以清償本金,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費用
債務總額
計息期間
卷頁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7,013
529
0
0
37,542
113年8月28日至114年12月30日
本院卷99頁
信用貸款
273,521
519
0
0
274,040
113年2月16日至114年12月30日
信用貸款
146,975
4,964
0
0
151,939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貸款
401,958
74,004

0
0
475,962
114年1月13日至115年2月26日
本院卷143頁,原陳報計息期間至116年1月19日
合  計
859,467
80,016
0
0
939,483


附表2: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編號
銀行
帳號
日期
餘額
卷頁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21日
1,094元
本院卷91頁
2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12年4月10日
43,378元
本院卷160頁

附表3:保險列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
卷頁
1
凱基人壽
N0000000
1,207元
本院卷129至131、15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