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薛 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
期間之每月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父母陳春基及温豔溱所需費用每月共1萬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雖前於民國107年12月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無
擔保債務自108年1月10日起,分120期,
按月攤還3,361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消債核字第414號裁定認可(下稱前置協商)。但伊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因某次遲誤繳款即遭認定毀諾,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6至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1至36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
可稽。再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債權人達成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無擔保債務自108年1月10日起,分120期,按月攤還3,361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消債核字第414號裁定認可,此有
上開裁定書(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本院卷第125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
本件更生聲請合法
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7至49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65至71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自行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9,329元(850,541÷工作月數29個月=29,329)。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52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規定明確。依卷附陳春基及温豔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至5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39至40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75至71頁)、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5日保普老字第11413094150號函(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苗栗縣政府115年1月26日府社救字第1150020294號函(本院卷第259頁)之記載,陳春基現年80歲,設籍苗栗縣,112年及113年間無薪資收入,名下無車輛、
不動產或投資,自113年起每年領有苗栗縣政府及南庄鄉公所所發放三節、重陽禮金合計9,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231元;温豔溱現年76歲,設籍苗栗縣,112年及113年間無薪資收入,名下有共價值28萬4,554元之土地12筆及投資1筆、車輛1部,自113年起每年領有苗栗縣政府及南庄鄉公所所發放三節、重陽禮金合計9,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812元;以及陳春基及温豔溱倘需受扶養,
扶養義務人均為5人(配偶加計4名子女)。則以80歲男性按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載平均餘命9.71年、76歲女性按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10.94年、115年臺灣省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1萬8,618元進行估算,陳春基及温豔溱之現有財產應不足以維持其等老年生活(陳春基部分計算式:18,618×12×9.71=2,169,369.36﹥陳春基稅籍資料所示資產總價值0;温豔溱部分計算式:18,618×12×10.94=2,444,171.04﹥温豔溱稅籍資料所示資產總價值284,554),
堪信陳春基及温豔溱無法用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所主張
扶養費用僅於每月5,339元(計算式:《陳春基部分:{【18,618×12-9,000】÷12-4,231}×扶養比例1/5》+《温豔溱部分:{【18,618×12-9,000】÷12-4,812}×扶養比例1/5》=5,33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陳春基及温豔溱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372元(計算式:29,329-18,618-5,339=5,372),未低於前置協商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又聲請人固陳稱:前置協商係因伊忘記某次繳款時間,未準時繳納,且當時在工作,沒有接到催繳電話,因此為銀行認定毀諾等語(本院卷第252、253頁),然遵期繳款為債務人之義務,債務人因忘記期限而未準時繳款,
難謂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況依卷附前置協商繳款情形紀錄(本院卷第267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所示,聲請人繳納前置協商各期款項之繳款帳號自始同一,聲請人應可利用設定每月自動轉帳等金融服務最大程度減少忘記繳款之危險,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且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110年2月履行期間,便時常遲延(繳款日應為每月10日)繳款,債權人顯
非因聲請人偶然一次未遵守繳款期限行為即通報聲請人毀諾。此外,卷內未見其他聲請人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就前置協商毀諾之事證。從而,本件因聲請人就前置協商之毀諾,非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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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113頁;調解卷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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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227頁;調解卷第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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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5年1月12日/本院卷第141頁;調解卷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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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