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外文名稱: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Ltd.,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後
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A3自民國115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147萬799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伊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一)
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147萬7994元(實際債務金額依本院函詢債權人所提供之資料應詳如附表所示共計156萬910元),並未逾1200萬元
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民事
陳報狀等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33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82頁、第12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且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
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而查,聲請人於更生前之112年1月至114年6月收入如附表1所示共為102萬3740元,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單等
可證(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是本院以此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平均薪資應為3萬4125元(計算式:102萬3740元÷30月=3萬4125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15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雖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400元(包含居住開銷8000元、通訊費1400元、油資5000元、伙食費1萬元);惟依上開規定,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業已包含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居住開銷、伙食、通訊、油資等費用,又聲請人既積欠債務未還,伊生活程度自應予以限縮,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至逾此範圍,難認可採。(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需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
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每月須負擔1萬4000元之未成年子女黃○之扶養費用,且伊配偶A1因剛生產完而未能外出工作,故每月須貼補5000元作為配偶之生活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子剛於000年0月出生,而伊配偶於113年11月11日於原公司即卓蘭華威牙醫診所離職且伊名下無資產等情,有黃○及A1之
戶籍謄本、A1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可證(見調解卷第39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
堪認黃○及A1現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伊每月貼補A1之生活費用為5000元等情,因未逾115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
,應屬可採。另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80%=1萬4894元)為標準計算黃○之扶養費用。而A1因上情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自難期許伊與聲請人共同分擔黃○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伊每月負擔黃○之扶養費用為1萬4000元,應為可採。依此,堪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1萬9000元(計算式:5000元+1萬4000元=1萬9000元)。(五)
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56萬910元元。而伊名下無不動產,僅有2015年出廠之車輛1部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調解卷第59頁),而上開車輛因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又伊目前每月可處分財產3萬4125元,顯已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3萬4125元-1萬8618元-1萬9000元=-3493元),堪認伊已無餘款可供清償債務,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四、
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已無餘額,是客觀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確實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無疑。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債權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外文名稱:21stFinancialTechnologyCo.,Ltd.,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續公司) | | | | |
| | | | | |
附表1:更生前2年所得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