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複
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已於民國115年1月7日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至0、00樓
送達代收人 陳保伶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送達代收人 康慧卿 住○○市○○區○○街00號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佳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釆瀅
郭芳青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士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
期間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1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41至46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等資料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
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53頁)
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1至63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83至90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所陳報資料(本院卷第111頁),聲請人近期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餐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6萬2,739元(1,631,226÷工作月數26個月≒62,7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50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或投資,但有價值約25萬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2萬元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1、330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83至90頁)、上開汽車及機車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87頁)各1份附卷
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華南銀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本院卷第169、33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華南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本院卷第229至261頁)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63至271頁)、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73至285頁)所示,聲請人華南銀帳戶截至114年12月13日餘額為1,422元、中信銀帳戶截至114年5月5日餘額為24元,存款總額為1,446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8月7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本院卷第289至295頁)之記載,聲請人無有效人壽保險存在。
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4,121元(計算式:62,739-18,618=44,121),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37萬5,496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3,646,942-車輛價值共約270,000-存款1,446=3,375,496)。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約77個月即6年又5個月(3,375,496÷44,121≒76.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金額
猶持續增長中。其次,若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人之原約定分期還款金額每月1萬560元(本院卷第97頁),加計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務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還款金額約2萬6,000元(本院卷第297至323頁)、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債權人在調解程序所提出還款計畫每月1萬5,610元(調解卷第69頁)計算,尚未計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債務,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即達5萬2,170元,明顯超過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
堪信聲請人確實就附表一所示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㈥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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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未積欠債務/本院卷第105頁;調解卷第75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117頁;調解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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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債權人清冊及本院卷第341、342、379、380頁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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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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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保來得公司福委會) | | | 按比例計算(10,566×3/12=2,6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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