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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朝俊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50,929元。然其每月收入僅48,000元,尚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薪資表、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所示(調解卷第31至35、69至95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受雇於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並曾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其他所得、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薪資所得,除此之外聲請前5年間未曾有其他單位為其投保,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件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經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105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192,893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聲請人之收入:
  依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薪資表、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所示(調解卷第33至35、69至95頁、本院卷第25至30、97頁),及聲請人自述收入狀況資料(本院卷第106頁),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之薪資收入如附表2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52,204元,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計算之。
 ⒉其他資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但有112年4月出廠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7頁)、A車行照(調解卷第67頁)各1份可佐上開車輛雖經聲請人陳報自行估價為50,000元,惟依本院職權查詢中古車買賣網站所示,與A車相同品牌、型號、出廠年份之車輛價格約為69,000元至73,000元,是A車之現值應以71,000元計算之(計算式:[69,000元+73,000元]÷2=71,000元)。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則如附表3、4所示,除聲請人未陳報如附表4編號4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外,其餘資產總計價值為75,790元(計算式:A車71,000+存款4,790+保單0+=75,790)。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
 ⒈聲請人自身支出:
  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18,618元(本院卷第10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618元相符,故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以該金額計算之。
 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部分:
  另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梁○○(113年7月間生,見本院卷第101頁戶籍謄本),每月支出18,618元(本院卷第107頁)依前述說明亦可憑採。惟梁○○自113年7月至115年7月間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有苗栗縣造橋鄉公所115年1月12日造鄉財字第1150000116號函、聲請人配偶即訴外人林詩倫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調解卷第59至65頁)。又梁○○係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故聲請人支出梁○○之扶養費應以每月6,809元計算(計算式:[18,618元-5,000元]÷2=6,809元)。另聲請人雖稱與配偶依「5:3」之比例負擔梁○○之扶養費(調解卷第22頁),惟並未提出證明,是仍應以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計算,併此敘明。
 ⒊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5,427元(計算式:18,618元+6,809元=25,427元)。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2,20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427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26,777元 ,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1,192,893元,倘將前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僅需約3.7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2,893元÷26,777元÷12個月/年≒3.71年),清償期間並未過長,且尚有資產可供清償,況聲請人正值青壯並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衡諸本件聲請人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與其所積欠之消費債務數額,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核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無據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費用
債務總額
計息期間
備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8,227
277

0
18,504
計至114年11月5日
調解卷第109至110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84,733
2,951
0
0
87,684
計至115年1月15日
本院卷第63、65-2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9,946
1,077
300
0
71,323
未陳報
調解卷第10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49,374
1,085
0
0
150,459
未陳報
調解卷第113頁
信用貸款
856,380
8,843
0
0
865,223
未陳報
合  計
1,178,660
14,233
300
0
1,193,193
本息總和為1,192,893

附表2:薪資明細表         
編號
領薪日期
薪資
備註
1
112年9月
57,658
調解卷第69頁
2
112年10月
47,923
調解卷第71頁
3
112年11月
55,423
調解卷第73頁
4
112年12月
52,688
調解卷第75頁
5
113年1至12月
622,447
調解卷第35頁,依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
114年1月
50,420
調解卷第77頁
7
114年2月
55,421
調解卷第79頁
8
114年3月
51,535
調解卷第81頁
9
114年4月
52,285
調解卷第83頁
10
114年5月
51,364
調解卷第85頁
11
114年6月
56,454
調解卷第87頁
12
114年7月
49,594
調解卷第89頁
13
114年8月
49,675
調解卷第91頁
合  計
1,252,887
共24個月,平均每月薪資52,204元

附表3: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編號
銀行
帳號
日期
餘額
卷頁/備註
1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15年2月23日
0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5年3月2日
4,479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
311
本院卷第125頁至171頁,聲請人陳明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停用
合   計
4,790


附表4:保險列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卷頁
1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
本院卷第95、181至182頁
2
0000000000
0
3
0000000000
0
4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_01
未陳報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