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陳勇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陳雅玲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曾慶富 住○○市○○區○○街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或從事附表二所示業務,每月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因扶養伊母王柔蓁每月所需費用4,5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而不能清償為由,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於114年12月20日以苗院潔民睦114消債更字第145號通知(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31、32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 ㈡自112年9月1日起至今之各項工作收入數額(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入或以領現金方式收取
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資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㈤聲請人各類財產狀況(含
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等)及自112年9月1日至今之資產變動狀況、變動之原因事實(即取得資產之原因、喪失資產之原因、變更或設定負擔之原因等)(若有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倘解約之解約金數額及事證)。㈥請提出名下存摺自112年9月1日起至今之交易明細(含證券存摺,且不可有彙總登錄情形)..」,且補正函已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114年12月2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85頁)在卷
可稽。
上開補正事項旨在釐清聲請人收入狀況、名下資產情形,以供本院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經扣除資產後是否有不能清償情事,與確認聲請人所從事之業務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小規模營業活動等攸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須「翔實」補正。本院又於115年1月7日當庭
諭知聲請人應於庭後3週內,完成補正函所命補正事項(本院卷第231、232頁)。
㈡
觀諸卷附名為「債務人呂義翔自112年9月1日
迄至今之各項收入明細表修改版」文件(本院卷第259至261頁)之記載,聲請人自稱於113年7月1日至10月15日從事叫車接送業務,並有以手機APP紀錄營業所得,但至今未提出相關APP記帳資料,僅陳報每月營業所得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對聲請人所陳述營業所得是否與紀錄相符,亦無法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要件之判斷。
㈢其次,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兆豐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玉山銀帳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華南銀帳戶)(本院卷第153、231、257、258頁),但聲請人就華南銀帳戶部分僅就113年5月之交易明細為陳報,就其餘期間之交易明細均未提供,並可由聲請人所提供華南銀帳戶113年5月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9頁)下方有顯示113年4月收入支出之加總數額(
惟無具體交易明細),
可證明聲請人
所稱:華南銀帳戶除已提供者外,別無其他交易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與事實不符;以及依卷內聲請人所提出00733富邦臺灣中小A級動能50 ETF基金-配息通知截圖(本院卷第265至267頁)所示,聲請人於113年間明顯另
持有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用帳號368****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上海銀帳戶)作為領取股利或盈餘所得之帳戶,聲請人就上海銀帳戶資料卻全然未陳報,嚴重影響本院核對聲請人自聲請日回溯2年內收入真實情形、計算聲請人目前存款數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之判斷。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可以參考)。因此,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當積極處理,倘拒不陳報,或僅以陳報未經核對資料為應付,試圖將自身協力義務事項轉嫁法院承擔,均應評價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行為。
本件自本院於114年12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
已歷時2個月,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更擁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律師提供專業協助,聲請人卻未按時補正,
堪信聲請人
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行為,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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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23頁;調解卷第141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143頁;調解卷第125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205頁;調解卷第139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241頁;調解卷第147頁 |
|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登載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1月6日/本院卷第73頁;調解卷第1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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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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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聲請人僅陳報數額,未提出 佐證以供核對/本院卷第261頁 |
| | | | | 聲請人僅陳報數額,未提出佐證以供核對/本院卷第261頁 |
| | | | | 聲請人僅陳報數額,未提出佐證以供核對/本院卷第261頁 |
| | | | | 聲請人僅陳報數額,未提出佐證以供核對/本院卷第2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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