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莊涵予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聲,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 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前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然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而為毀諾,又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上開債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一) 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260萬元(實際債務金額依本院函詢債權人所提供之資料應詳如附表所示共計200萬1183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7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05頁至第235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 條例為更生之聲請 。又者,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30日就伊所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部分,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自114年7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7%、每月償還1萬6500元(下稱系爭協商方案),嗣聲請人自115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 等情,有中信銀行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7頁)。而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經查,聲請人自111年9月26日起均任職於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且於112年1月至115年1月之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共219萬9418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109頁至第161頁),並有力晶公司函覆之薪資單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97頁),是本院即以上開 期間之平均月薪5萬9444元(計算式:219萬9418元÷37月=5萬9444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援用上開金額即1萬8618元作為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 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尚須負擔伊母親及外祖母之扶養費用各為5000元云云;然查,聲請人母親許明慧為00年0月生,現年45歲(見本院卷第169頁),因未逾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退休年齡,應認尚有勞動能力,是本院難認許明慧現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與伊外祖母為2親等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於1親等直系血親即聲請人母親尚生存狀態之情況下,本應由該親等之親屬負擔扶養伊外祖母之義務,是當認聲請人主張伊尚需負擔伊母親及外祖母之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均尚難採認,應予剔除。(五)又者,聲請人主張伊於114年11月起因遭法院強制扣薪,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協商方案,故於115年1月毀諾等語。然查,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5年1月之薪資詳如附表一所示,伊於強制扣薪前之114年1月至114年10月每月薪資均屆於3萬9436元至12萬2102元間,顯見伊於強制扣薪前之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還款金額後應均有剩餘,縱使於114年11月遭扣薪後之實領薪資僅為2萬5784元,亦可動用上開所餘 以為清償,而非可任意毀諾,是本院認聲請人於115年1月所為之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六)綜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財產5萬9444元,經扣除伊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應尚餘4萬826元(計算式:5萬7017元-1萬8618元=4萬826元);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如附表所示為200萬1183元,已如前述,是倘聲請人將每月所餘4萬826元均用於清償上開債務,則當約於4.1年(計算式:200萬1183元÷4萬826元÷12月=4.1年,小數點後2位無條件進位)即可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而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 6年至8年。 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伊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 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 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難謂伊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 綜上所述, 聲請人前既已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成立系爭協商,又未能證明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商方案有困難而毀諾,依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本不得聲請更生;況且,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亦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當認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債權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227頁 (經債權人陳報為有擔保品之債權,故不予計入) | | | | | | |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2,199,418元 每月平均薪資為59,444元(計算式:2,199,418元÷37月=59,444元,元以下4捨5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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