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宜昀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5日下午3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如附表1所示為2萬9642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另因伊子林治良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入監服刑,而林治良有2名未成年子女,故伊每月尚須負擔8670元之
扶養費用。伊前於113年3月4日曾以金融機構
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並於113年6月19日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668元;另於113年7月4日以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為相對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程序,
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雖同意以
上開清償條件為方案,
惟單就萬榮公司部分,聲請人每月即須償還1萬1611元,依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用後,實有無力負擔之情,故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附表2所示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一)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附表2所示未逾1200萬元,而伊前於113年3月4日以金融機構債權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程序,雙方達成以每月償還1668元、分180期、利率0%之方案達成協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3號作成調解成立筆錄;
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4日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並經本院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7號受理,
惟於同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筆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3號及第67號消債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為真。而查,
觀諸債權人國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目前均正常繳款,故無毀諾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是
本院自得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斟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與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而查,聲請人雖陳稱伊於更生前2年即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間曾任職於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公司)、郁潔企業社、佑民工程有限公司、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1所示為2萬9642元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龍邦公司在職證明書、遠來公司薪資條、中華郵政(薪轉戶)存摺明細及龍邦保全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6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40頁),固屬無訛;惟則,觀諸聲請人於113年5月迄今均任職於龍邦公司,顯見伊工作已趨於穩定,是當以聲請人於該公司之平均薪資3萬6260元(詳附表編號1所示)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方為合理。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伊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尚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2、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系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有2名未成年孫子女即林O民(000年0月生)、林O希(000年0月生,下稱林O民等2人),因林O民等2人之父親即聲請人之子林治良自111年10月18日起入監服刑,至119年10月17日方服刑期滿,是聲請人與伊配偶依上開規定,有與林O民等2人之母親共同扶養
渠等之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及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201頁至第203頁)在卷
可證,是足認聲請人之子林治良對渠子女林O民等2人於上開服刑
期間,確有事實上無法扶養之可能,從而,當認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主張,非屬無理。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父母平均負擔,是林治良對林恩民等2人所應擔負之扶養費用比例應為2分之1,故聲請人與伊配偶應各自負擔4分之1。又查,林O民自113年6月起,每月領有2,197元之兒少生活扶助;林O希則未領有政府補助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4年3月31日頭市社字第1140007933號函及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4年3月28日桃市觀社字第11400075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在卷
可稽,是當認聲請人主張伊所應負擔林O民、林O希2人之扶養費用應分別為4105元【計算式:(1萬8618元-2197元)÷4≒4105元,元以下4捨5入】、4655元(計算式:1萬8618元÷4≒4655元)。
(五)
承上,參諸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當認伊每月可支配處分之財產為3萬6260元,經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2名孫子女之扶養費用8760元(計算式:4105元+4655元=8760元)後,每月餘額為8882元(計算式:3萬6260元-1萬8618元-8760元=8882元)。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土地、建物或車輛;又伊中華郵政、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餘額分別僅有70元、8元、58元、1169元、31元;另伊有效之凱基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僅餘9萬182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上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及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231頁至第221頁、第227頁);然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總額如附表2所示共高達402萬0693元,則縱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優先用於償還債務,再依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計算,聲請人猶仍須約37年方能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02萬0693元-9萬1820元)÷8882元÷12≒37年,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57歲(見本院卷第36頁),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堪見倘若不予聲請人更生重建之機會,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將行累積更高,伊還款年限顯必加長,依上開說明,自有違消債條例乃用於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顯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明。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確有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自應允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伊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當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5日下午3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1:薪資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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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為29,642元。 而聲請人任職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平均薪資(即編號15至24)為36,260元。 |
附表2:債權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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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卷第96頁 (債權人未陳報,引用聲請人所陳之金額) |
| | | | | 本院卷第96頁 (債權人未陳報,引用聲請人所陳之金額) |
| | | | | 本院卷第97頁 (債權人未陳報,引用聲請人所陳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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