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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亦琹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亦琹自114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3萬5,587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9至81頁)、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卷第89至97頁),聲請人112年至114年間所得係分別由勁順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勁順公司)、推特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推特佳公司)、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取得;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09年11月4日至113年9月2日經營民安消防機電企業社(下稱民安企業社),業據本院職權函查民安企業社109年營業稅核課資料,依民安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其109年11月至113年10月營業額總計為69萬2,602元(卷第147至170頁),平均每月營業額1萬2,151元(計算式:692,602÷57=12,1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未達20萬元,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3年7月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期139期,利率8%,每期還款7,200元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29、175頁)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自112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2日任職勁順公司,依該公司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薪資月分別為2萬7,549元、3萬904元、3萬3,989元、3萬5,195元、3萬3,468元、3萬2,807元、2,827元(卷第255頁);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5月1日任職推特佳公司,依該公司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薪資按月分別為1萬9,750元、5萬2,361元、4萬4,720元、4萬8,507元、5萬4,193元(卷第241頁);113年5月1日至114年1月任職先豐公司,依該公司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薪資按月分別為5萬1,276元、4萬2,519元、3萬8,565元、5萬22元、4萬2,305元、4萬3,315元、3萬4,518元、3萬9,086元、5萬739元及獎金1萬8,667元(卷第205頁至第215頁);114年2月4日至3月20日任職艾肯公司,依該公司提供任職期間薪資按月分別為3萬3,219元、2萬7,202元(卷第235頁、237頁),是聲請人於112年6月至114年3月期間之薪資總額為88萬7,703元,平均月薪4萬350元(計算式:887,703÷22=40,350),另聲請人未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及租金補貼,有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卷第355頁)、苗栗縣政府114年8月28日府社救字第1140187937號函(卷第357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查詢系統查調結果(卷第121頁)在卷可佐。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35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房租8,000元、水電費約1,000元、手機費用999元、油錢400元、伙食費7,2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為1萬8,599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自可憑採。
 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35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599元,故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2萬1,751元(計算式:40,350-18,599=21,751),扣除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每月還款7,200元之方案(卷第29頁,該還款方案包含附表編號1、3債權),剩餘金額為1萬4,551元(計算式:21,751-7,200=14,551)。聲請人剩餘之附表編2、4、5債權之額總共計98萬5,118元(計算式:337,805+397,296+250,017=985,118),經扣除該部分每月應繳利息1萬1,770元(計算式:141,240÷12=11,770)後餘額為2,781元(計算式:14,551-11,770=2,781)。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包括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以車牌號碼稱之),經聲請人陳報車號000-0000機車中古車價約為6,000元(卷第311至314頁),而車號000-000機車為110年出廠,聲請人則稱引擎故障無法發動,車行無法開立估價單,是以0元計算;聲請人名下僅有失效之商業保險,故無保單解約金(卷第30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另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包括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239元(卷第275頁)、台新銀行中壢分行123元(卷第280頁)、第一銀行頭份分行2元(卷第284頁)、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60元(卷第286、3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9元(卷第288頁)、兆豐銀行頭份分行0元(卷第290頁)、中國信託頭份分行0元(30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967元(卷第306頁)、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0元(卷第32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元(卷第327頁)、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元(卷第329頁),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7,500元。則聲請人前開資產用以清償債務後,剩餘未償債務金額為97萬7,618元(計算式:985,118-7,500=977,618),約經29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77,618÷2,781÷12≒29.29)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5,733元
4萬8,291元
15%
卷第175頁
34萬686元
30萬3,447元
14.72%
25萬7,843元
23萬4,286元
11.72%
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萬7,805元
(有擔保)
30萬元
16%
卷第197頁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9,179元
3萬4,836元
15%
卷第200至201頁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9萬7,296元
(有擔保)
36萬元
16%
卷第227頁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5萬17元
22萬2,750元
16%
卷第247頁

167萬8,559元
金融機構部分每年應繳利息14萬1,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