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蔡嘉芯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黃君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鄭川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陸 代 理 人 馬振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 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與配偶甲○○所育未成年子女蔡○融(民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蔡○辰(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需費用每月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1/2子女人數2人=18,618)、扶養伊母丙○所需費用每月6,206元(計算式:18,618 扶養義務人3人=6,206),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96、297頁;調解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61至66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 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於114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114年3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調解卷第203頁) 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25至127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4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而聲請人每月之健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5萬3,777元(1,398,197實際工作月數26個月≒53,7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30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⒈聲請人與甲○○育有未成年子女蔡○辰、蔡○融,此有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2份(調解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甲○○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1萬8,618元(計算式:每位子女每月18,618×扶養比例1/2子女人數2人=18,618), 乃有理由。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丙○,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6,206元(本院卷第230頁)。依卷附丙○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調解卷第2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25、26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413031490號函(本院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018572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301至306頁)之記載,丙○現年70歲, 平均餘命尚有17.64年,名下有共價值73萬7,832元之 不動產2筆,111年112年間均無薪資收入,僅自112年5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9,155元,與每年得領取市政府所發放重陽禮金1,500元;以及丙○倘需受扶養, 扶養義務人合計為3人。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丙○除 上揭老年年金給付外,每月尚需9,968元(計算式:【〈高雄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48-9,155〉×12-1,500】÷12=9,968元)方能維持生活,而丙○財產不足以支應(計算式:9,968×12×17.64=2,110,026.24〉丙○名下財產價值737,832), 堪信丙○無法用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所主張扶養丙○費用僅於每月3,323元(計算式:9,968×扶養比例1/3≒33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有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僅有107年7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111年5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108年4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45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4頁)、A車行照影本(調解卷第73頁)、B車行照影本(調解卷第69頁)、C車行照影本(調解卷第71頁)各1份附卷 可佐。而A車經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人評估現值最高可達10萬元(本院卷第187頁);B車及C車經聲請人委請正凱機車行估價結果,認僅各價值3萬5,000元、2,000元,有正凱機車行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249頁)在卷 可證。附表一編號7所示債權人雖陳報C車價值應為8,000元(本院卷第319頁),但因上開債權人未實際占有C車,無從釐清C車實際車況,亦未提出任何估價 佐證,故應以正凱機車行之估價較為可信,是A車、B車、C車合計價值13萬7,000元。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台銀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富邦銀帳戶)、向遠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遠東銀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解卷第79至91頁)、台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第93至97頁)、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調解卷第99、100頁)、富邦銀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調解卷第101至103頁)、遠東銀帳戶之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調解卷第105、106頁)、中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調解卷第107至123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4年1月20日餘額為71元、台銀帳戶截至113年5月14日餘額為10元、土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31日餘額為140元、富邦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4日餘額為0元、遠東銀帳戶截至112年12月15日餘額為1,910元、中信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8日餘額為69元,存款總額為2,200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5月27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75至277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現不存在有效之個人保險之壽險保單。 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3,218元(計算式:53,777-18,618-18,618-3,323=13,218)。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02萬6,859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3,166,059-車輛價值13萬7,000-聲請人存款2,200=3,026,859)。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229個月即19年又1個月(3,026,85913,218≒228.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多數債務利息之利率高達百分之十五,利息金額 猶持續增長中。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4月8日/本院卷第81頁;調解卷第16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4月15日/本院卷第83頁;調解卷第143頁 | | | |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債權人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 | | | | | | 債權人未 陳報債權數額及明細,依債權人清冊登載/本院卷第179頁;調解卷第167頁 | | | | | | | | | | 債權人主張具 留置權,但未陳明債權細節、預估行使留置權後不能獲償之債權數額。而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1月4日即已登記設有動產 抵押權,且卷內未見上開車輛有因上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修繕行為增加價值,無法確定上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優先動產抵押權人受償。又動產抵押權人認上開車輛殘值扣除相關實現債權費用,所剩無幾, 是以債權人所陳報債權本金數額記載/本院卷第187頁 | | | 借款(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權 標的物) | | | | | | | 計算至114年3月24日/本院卷第223、235頁;調解卷第147、15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債權人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233頁;調解卷第161頁 | | | 本票(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抵押權標的物) |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站(聲請人誤載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依債權人陳報內容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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