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更生前,曾於109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00號達成協議,內容為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9年2月10日止分120期,利率為9%,每月10日繳納6856元,而聲請人業經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報毀諾
等情,有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00號卷宗為憑(調解卷第17、53頁,更生卷第177至181頁)。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在任職青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挑揀員(技術員),月薪約2萬8000元(更生卷第67、173頁),
核與其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符(調解卷第27至29頁、第39頁、第79至145頁),
爰估算其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更生卷第173頁),已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33頁),故其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X扶養人數2人X
扶養義務比例1/2=1萬8618元)。是依
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8000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1萬8618元後,每月為-9236元,自難以履行上述協議條件,是應認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再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
另按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聲請意旨
略以:109年間聲請人和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原先約定120期、每期6856元之方案,然履行期間遇新冠肺炎爆發,因此開始休無薪假,原收入已入不敷出,之後更是雪上加商,聲請人只能透過融資借款支付先前協商契約,長期下來收入並無增加,融資繳款已讓聲請人快撐不下去,最終於113年8月10日,因未能在期限內繳納協商之分期款項而遭通知協商毀諾,故聲請更生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為-9236元,業如前述,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5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雖然其陳述其具有機車1台,但據其陳述已經用10年多,且因配偶酒駕而遭扣牌(更生卷第174頁),因為遠逾通常使用年限甚久,縱便將其所有車輛變賣,仍難清償相當之債務。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