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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及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上揭相對人負有債務,實已無力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指定於114年6月24日9時30分到場,且補正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114年5月1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然依本院114年6月24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之記載,聲請人卻未遵期到場,亦未說明正當事由。從而,聲請人前揭更生之聲請,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