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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邦財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

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邦財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至113年4月擔任軍人;113年6月今均任職於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廬公司)擔任保全,於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38,861元。伊每月必要生活費月為1萬8618元;又伊母親為外籍人士,因先前受有職業傷害,故無法久站,且尚須照顧年幼之弟弟,致找工作不易,是伊須與另1名弟弟共同扶養之,每月擔負扶養費為9309元。今伊因有無力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92萬4608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109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而查,聲請人自陳伊於112年5月至113年4月擔任軍人;113年6月迄今均任職於銘廬公司擔任保全,於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3萬8861元等情,業據伊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銘廬公司薪資明細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院卷第119頁至第130頁),是本院即以每月3萬8861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尚未逾上開標準,屬可採。   
(四)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母阮清翠為00年00月生(現年48歲,見調解卷第59頁),雖尚有勞動能力,然因係外籍人士,謀職不易,且須照顧僅7歲之三子(0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61頁),又阮清翠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部2009年出廠之車輛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6月30日府社救字第1140139685號函、阮清翠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頁、第205頁、證物袋)等為證,是堪認阮清翠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阮清翠育有2名成年子女(包含聲請人),且配偶尚存,是3人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作為阮清翠每月必要生活費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擔負之扶養費應為6206元(計算式:1萬8618元÷3=6206元);至聲請人逾此範圍部分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財產3萬886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伊母親之扶養費用6206元後,每月尚餘1萬4037元(計算式:3萬8861元-1萬8618元-6206元=1萬4037元)。又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16年出廠)、MYC-0967號普通重型機車(2019年出廠)均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是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92萬4608元,倘以每月所餘1萬4037元清償上開之債務,則上開債務尚須約11.5年(計算式:192萬4608元÷1萬4037元÷12月=11.5年,小數點後2位無條件進位)始得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限則顯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甚久,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債權
252,320元
3,024元
見本院卷第57頁
2
創鉅有限合夥
商品債權
226,826元
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00,000元
0元
見調解卷第29頁(債權人未陳報,引聲請人所陳之金額)
4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債權以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43,645元
6,662元
見本院卷第93頁
5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債權
100,000元
0元
見調解卷第31頁(債權人未陳報,引聲請人所陳之金額)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092,131元
0元
見本院卷第85頁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
借款債權
100,000元
0元
見調解卷第29頁(債權人未陳報,引聲請人所陳之金額)
合計
1,914,922元
9,686元
總計1,924,608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2年5月至112年12月
372,012元
參聲請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9頁),伊於當年度之所得額合計為558,018元,是該期間薪資共為372,012元(計算式:558,018元÷12月×8月=372,012元)
2
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430,394元
參聲請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伊於當年度之所得額合計為430,394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3
114年1月
33,000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
4
114年2月
30,250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
5
114年3月
33,000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
6
114年4月
34,000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

合計
932,656元
每月平均薪資38,8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