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 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與扶養伊和配偶朱宜萍所生育未成年子女徐○橖(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徐○忻(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費用每月1萬5,618元(計算式:【18,618+18,618-徐○忻每月所得領取育兒津貼6,000】×扶養比例1/2=15,618),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29至52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 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於114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163頁) 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65、66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85至91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第67至87頁;本院卷第143至148頁),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工會互助金、工會會費、餐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4萬6,761元(1,309,306工作月數28個月≒46,7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196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與朱宜萍育有未成年子女徐○橖、徐○忻,此有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2份(調解卷第103、105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朱宜萍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又依卷附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4年6月6日頭市社字第1140014555號函(本院卷第97頁)、苗栗縣政府114年6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40125270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及114年6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40125268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徐○忻自114年2月起按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1萬5,618元(計算式【18,618+18,618-徐○忻每月所得領取育兒津貼6,000】×扶養比例1/2=15,618), 乃有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投資或股票,但有107年5月出廠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6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85至91頁)、系爭機車行照影本(調解卷第101頁)各1份附卷 可佐。又系爭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價值為1萬5,000元(本院卷第196頁),而因系爭機車已使用逾耐用年限,是本院認聲請人 前揭陳報之車輛價值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郵局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渣打銀帳戶)、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台新銀帳戶)、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兆豐銀帳戶)(本院卷第14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第67至87頁;本院卷第143至148頁)、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150頁)、渣打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第89至91頁)、台新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第93、94頁)、兆豐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52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4年6月7日餘額為2萬5,512元、中信銀帳戶截至114年6月6日餘額為0元、渣打銀帳戶截至112年8月21日餘額為1,206元、台新銀帳戶截至109年6月29日餘額為805元、兆豐銀帳戶截至104年5月20日餘額為869元,存款總額為2萬8,392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6月12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4年7月1日函(本院卷第20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函(本院卷第205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有擔任 要保人之解約金數額6萬5,831元之友邦人壽友愛還本防癌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7,803元之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共價值7萬3,634元。 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2,525元(計算式:46,761-18,618-15,618=12,525)。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01萬1,119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1,128,145-系爭機車價值15,000-存款28,392-保單價值73,634=1,011,119)。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需要81個月即6年9個月(計算式:1,011,11912,525≒80.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部分債務利息高達百分之十四以上,利息金額 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6月6日/本院卷第99頁;調解卷第14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僅 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109頁;調解卷第147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6月8日/本院卷第129頁;調解卷第1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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