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林淳佑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蔡嘉芯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黃秀蓮 住○○市○鎮區○○○路0號00樓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海寶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任職,任職
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600元、因扶養伊父乙○○每月所需費用9,000元、因扶養伊子甲○○(民國00年00月生)每月所需費用5,000元、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楊○逸(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所需費用(聲請人未敘明數額),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聲請人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聲請調解,因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聲請更生,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聲請日視為更生之聲請日),然除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5至27頁;下稱財產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
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位登載「薪資收入、海寶公司、112年度、12萬元」及來自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收入,以及提出含有來自海寶公司薪資所得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調解卷第43頁)外,未登載有其他收入。本院於114年6月7日以苗院聆民睦114消債更字38號函(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29、30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㈡自112年3月1日起至今之各項工作收入數額(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入或以領現金方式收取
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資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㈢聲請人自114年3月10日起回溯2年內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若有,應陳報領取之起訖時點、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㈦請提出聲請人所有之車輛(含機車)行照並陳報車輛價值」,且補正函已於114年6月1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4年6月12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79頁)在卷
可稽。
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收入狀況、財產內容,以供本院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經扣除財產後之數額等攸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須「翔實」補正。本院又於114年7月9日再次當庭
諭知聲請人應於庭後3週內,完成補正函所命補正事項(含就來自海寶公司薪資收入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卷第218、219頁)。
㈡聲請人雖於114年7月21日以補正狀(本院卷第223至225頁)陳稱:自聲請日回溯2年內之收入情形與財產說明書之記載相同,除因生育楊○逸領有生育補助2萬2,200元、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外,沒有領取其他補助。又伊目前僅
持有111年3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別無其他車輛,且系爭機車因已遭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人設定動產
抵押權,應已無殘值等語,並檢附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37至247頁)、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台新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53至263頁)。
惟:
⒈聲請人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內查無海寶公司之薪資轉帳紀錄,且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51至54頁)所示,海寶公司於聲請人任職期間未幫聲請人投保勞保。又海寶公司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7日以苗院聆民睦114消債更38字第16056號函(本院卷第35、36頁)調取聲請人任職期間之薪資相關資料,
迄今未回覆。則本院於欠缺聲請人明確任職期間資料情況下,
乃無從確定聲請人在海寶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收入內容,況我國勞工薪資之加班費於符合「為雇主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免納所得稅之標準」所定範圍內免納所得稅,是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
所載薪資數額並無法完整呈現聲請人之實際薪資數額。
⒉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37至247頁)所示,聲請人於112年3月至113年7月間持續領有新北市社會局之低收扶助,以及於113年11月25日領有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勞工專案缺工就業獎勵3萬9,000元,聲請人卻就此部分之收入均未據實陳報,並
可證明聲請人於114年7月9日本院訊問時陳稱:除薪資收入外,自聲請日回溯2年內無其他收入或受他人資助等語(本院卷第218、219頁),應屬不實。
⒊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人未
陳報債權(含預估就
擔保物取償後之剩餘債權數額),因此系爭機車價值攸關聲請人正確債務數額,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拒絕陳報。
⒋從而,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乃無從釐清聲請人自聲請日回溯2年內之完整收入狀況,也不能計算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聲請人財產後之數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之判斷。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可以參考)。因此,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尤是聲請人自身最清楚之薪資收入情況、有無領取相關補助、系爭機車目前價值等事項,當積極處理,倘拒不陳報,或僅以陳報未經核對資料為應付,試圖將自身協力義務事項轉嫁法院承擔,均應評價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行為。
本件自本院於114年7月9日當庭告知聲請人補正迄今
已歷時1個半月以上,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卻僅提出
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其上亦毫未標示、整理或加註說明),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按時補正。又經本院耗時比對結果(結果如附表二),
猶無法就聲請人之收入情形為完整瞭解。再聲請人至今未說明無法完成補正之合法事由,
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行為,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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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135頁;調解卷第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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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4年6月18日/本院卷第143頁;調解卷第111頁 |
| | 貸款(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車輛,已經變價取償) | | | | | | | |
|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968號裁定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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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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