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送達代收人 鍾宸誼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無
擔保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
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加計扶養未成年子女蘇○翔(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及蘇○婷(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需費用每月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扶養比例1/2×子女人數2人=18,618),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1至36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07、108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7至54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內容,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7萬4,449元(2,084,583工作月數28個月≒74,4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76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與配偶曾嚴慧育有未成年子女女蘇○翔、蘇○婷,此有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份(調解卷第21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曾嚴慧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扶養比例1/2×子女人數2人=18,618),
乃有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投資,但有99年1月出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6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7至54頁)、上開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1頁)、聲請人向元大證券所申用帳號981M0000000號號帳戶之證券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各1份附卷
可佐。而因上開車輛已十分老舊,是本院認現應已無殘值。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苗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農會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向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元大銀帳戶)、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渣打銀帳戶)(本院卷第276頁)。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調解卷第47至55頁;本院卷第239至249頁)、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調解卷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51至261頁)、土銀帳戶存摺影本(調解卷第67至69頁)、元大銀帳戶存摺影本(調解卷第71至73頁)、渣打銀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調解卷第75至91頁;本院卷第223至234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4年7月14日餘額為81元、農會帳戶截至114年7月22日餘額為11元、土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2日餘額為47元、元大銀帳戶截至112年7月26日餘額為67元、渣打銀帳戶截至114年7月17日餘額為37元,存款總額為243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15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97至10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01頁)、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公司)保險證明書(調解卷第103至105頁)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本院卷第221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7,313元之全球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萬8,653元之台新人壽公司「終身壽險-指標變額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共價值22萬5,966元
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7,213元(計算式:74,449-18,618-18,618=37,213)。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29萬2,688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3,518,897-存款243-保單225,966=3,292,688)。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需要89個月即7年5個月(計算式:3,292,68837,213≒88.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金額
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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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僅 陳報債權部分內容/本院卷第173頁;調解卷第145頁 |
| | | | | | | | | 僅陳報債權部分內容且計算至114年7月12日/本院卷第157頁;調解卷第17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僅陳報計算至114年8月6日債權總額/本院卷第159、175頁;調解卷第177頁 |
|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