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至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琪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 期間之每月薪資及所領取補助津貼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雖前於民國97年11月5日與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債權人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無 擔保債務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共54期), 按月攤還2萬2,023元(下稱前置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922號裁定認可(下稱認可裁定)。但伊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因扶養在學子女因素而無力履行完畢,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25至36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 可稽。再聲請人於97年11月5日與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就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共54期),按月攤還2萬2,023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本院卷第128、129頁)、認可裁定(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 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3、44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227至233頁)、聲請人所提出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之薪資明細、聲請人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聲請人近期之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3萬2,504元(910,098工作月數28個月=32,5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18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3,886元(計算式:32,504-18,618=13,886),低於前置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是就聲請人履行前置協商困難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 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車輛、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5、218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本院卷第227至233頁)附卷 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合庫銀帳戶、向板信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板信銀帳戶)(本院卷第133至135、218、21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合庫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板信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所示,聲請人合庫銀帳戶截至114年4月10日餘額為172元、板信銀帳戶截至111年10月13日餘額為515元,存款總額為687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7月4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函(本院卷第213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帳戶價值為673元之安達人壽意外無憂定期保險(保單號碼:TWAI478110號)、帳戶價值1萬2,357元之康健人壽新意外保平安定期保險(保單號碼:TWAE547540號)、帳戶價值1萬1,299元之康健人壽意保平安定期保險(保單號碼:TWAC737770號),保單共價值2萬4,329元。 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3,886元。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257萬6,271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2,601,287-存款687-保單24,329=2,576,271)。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需要186個月即15年6個月(計算式:2,576,27113,886≒18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多數債務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利息金額 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7月15日/本院卷第53頁;調解卷第129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7月22日/本院卷第69頁;調解卷第133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8月18日/本院卷第91頁;調解卷第125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7月24日/本院卷第99頁;調解卷第11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7月23日/本院卷第109頁;調解卷第149頁 | | | | | | | | | | 僅 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131頁;調解卷第1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7月23日/本院卷第87頁;調解卷第123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8月19日/本院卷第175頁;調解卷第141頁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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