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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錞羚即林曉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錞羚自民國114年9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夫想要開店從事事業,由聲請人幫忙貸款,結果因為貸款過多而導致無力負擔,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並未成立,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卷第19、53頁)。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於檳榔攤從事領現金之工作,月薪約2萬9000元,經其雇主在陳報狀上核章佐實(卷第165頁),信屬實,是估算以每月2萬9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需4萬2698元,每月另須給予其子女2人共1萬6000元之扶養費(卷第33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2698元,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金額即1萬8618元,僅能認列法文規定之1萬8618元,逾此數額之範圍均應剔除。查聲請人子女2人分別為100年生、101年生之未成年人,顯然無謀生之能力而須父母之扶養,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2,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卷第61頁),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所應給付其子女之扶養費各為9309元(1萬8618元X1/2=9309元)。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各8000元未逾越上開數額,故其所述應屬可採,即認列扶養費用各為8000元,共1萬6000元。綜上所陳,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8618元,扶養費用則共為1萬6000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9000元扣除上開費用共3萬4618元後,每月已無任何剩餘,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聲請人名下除107年出廠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卷第79頁),考量該車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5年),堪認幾無殘值。與其百萬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之落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9590元
-
卷第105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萬382元
-
卷第121、123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1萬1645元
-
卷第125頁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8萬7682元
500元
卷第141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萬3942元
978元
卷第147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4658元
1300元
卷第151頁
7
玉山商業銀行
3萬2428元
-
卷第50頁

合計
125萬327元
2778元
125萬3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