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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子園  

代  理  人  葉裕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仁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子園自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為公司之負責人,當初貸款以買下公司的公務車,而聲請人則為債務之擔保人。現在公司已經倒閉,車輛也拿去當掉了,但仍遺留相當之債務,故聲請本院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39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臨時工,月薪約2萬8000元(更生卷第58頁),核與其提出之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符(調解卷第至101至109頁、第117至118頁),估算其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另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雖主張其尚須扶養19歲之兒子(更生卷第59頁),然其兒子既已成年,又其未舉證其兒子尚無謀生之能力,即毋庸支出其兒子之扶養費,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8000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剩餘為9382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490期即40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聲請人陳報其以要保人名義,為其家人所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萬6537元、12萬2593元、9萬7082元、2萬5249元、12萬7133元(調解卷第33頁),並提出投保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為憑(調解卷第111至115頁),共38萬3594元,數額雖微小,但與其高達百萬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之落差。再其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調解卷第105至109頁),其金融帳戶內之餘額僅為76元。又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99頁),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2687元

調解卷第155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更生卷第49頁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2803元
16萬3721元
更生卷第41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8萬8074元

調解卷第93至99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443萬3564元
16萬37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