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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承諺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彥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志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煒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承諺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聲請更生前,曾於11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01號達成協議,內容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28年9月10日止,共180期,每月繳納9112元,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開卷宗之影本為憑(卷第19、137頁、第229至231頁)。
 ㈡聲請人陳述其於113年9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但於同年11月10日原先水泥車駕駛工作突遭資遣,導致無法正常繳款而毀諾,中間只能向親友借貸維生,於翌(114)年6月始有新工作即遊覽車司機,薪資約2萬9230元,核與其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薪資明細並無不合(卷第147至149頁),信屬實。因此,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達成協商時,不能預見其於同年11月10日遭資遣,是無資力履行協商條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有困難。又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另按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欠債達200萬元,另有利息及違約金。依其目前之收入狀況,顯有不能清償之虞,故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6月起任職遊覽車司機,月薪約2萬9230元,有其所提出之在職薪資明細可以佐證(卷第149頁),認定其每月收入為2萬923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9230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剩餘為1萬612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207期即17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㈢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餘額均甚少,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的帳戶餘額分別僅剩20元、6元、90元、152元、8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帳戶翻拍畫面足憑(卷第35至131頁)。又其所有機車為108年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可考(卷第33頁),業逾3年之使用年限,縱將之出賣,仍無法清償相當之債務。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與其達百萬元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之落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1015元
-
卷第23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萬9397元
-
卷第203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萬3039元
5390元
卷第185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5萬元
-
卷第29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1萬8365元
1000元
卷第181、183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8萬3925元
1157元
卷第213頁
7
志陽國際有限公司
6萬7500元
-
卷第175頁
8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1萬749元
-
卷第29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219萬3990元
7547元
220萬15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