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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裕順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聲請 人提出更生之聲請,陳明尚需扶養子女2人及胞弟1人(調解卷第61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說明其本身具有兄弟姊妹幾人、父母迄今是否健在等情,並聲請人須扶養之人目前之工作內容、薪資收入。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上開裁定並於114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更生卷第21至25頁)。雖然聲請人於同年10月15日訊問程序,陳述其對法律不是很懂,看不懂裁定,其要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看法官可否給其時間等語(更生卷第53至55頁);惟其自上開訊問程序迄今已逾2月,其仍未就上述裁定所命補正事項提出說明,有本院收文狀資料可參(更生卷第93至94頁),且上開事項之補正尚無須仰賴法律從業人士予以協助始能完成之困難。但其未補正,將使本院難以查知聲請人所陳明之須扶養者究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有害更生程序之妥速進行。本件應認聲請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依上述規定,即應由本院駁回更生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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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