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袁祥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盛福自民國114年6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
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
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
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為卡債一直被法院強制扣薪,但是債務利息過高無法負擔。其先前是保全,身體無法負荷而過一陣子沒再繼續做了。法院要
強制執行拍賣其
繼承之土地,後來代書教其聲請更生。如獲准更生,其願意以退休金扣繳,
爰請本院准予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在業已退休,退休前擔任保全工作至112年12月14日止(更生卷第82頁),
核與其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符(更生卷第至85頁、第145至151頁),
堪信屬實,其顯然難以其勞動所得清償債務。
又其已自承自勞工保險取得老年給付每月2萬2116元、國民年金每月1390元,有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可憑(更生卷第87至91頁),是估算其每月清償能力為其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共2萬3506元。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3506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剩餘為4888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1729期即144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
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其名下已無有效保單(更生卷第93頁),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餘額亦僅剩2000餘元(更生卷第87至89頁),但與其高達百萬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之落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惟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仍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
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
嗣後進行至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
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