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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姵榕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君維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近5萬元,但需要扶養子女2人及父親,每月須支出4萬元,僅剩1萬元可用於還債。因債務總額高達190萬元以上,顯然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電子廠之領班,月薪約4萬5000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於112、113年度之稅務所得資料(更生卷第87、91頁),各年度所得分別為59萬5996元、58萬839元,是估算以每月4萬9035元(計算式:【59萬5996元+58萬839元】/24月=4萬903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需4萬2698元,每月另須給予其子女2人、父親之扶養費扶養義務比例各為1/2、1/2、1/3(調解卷第21頁,更生卷第97至98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雖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勞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及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生卷第103至113頁),意欲證明其有扶養其父之必要;徵之上開戶籍謄本(更生卷第103頁),其父現為59歲,未逾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退休年齡,應認尚有勞動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其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23頁),此部分應屬有據。基上,綜上所陳,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加上扶養費共為3萬72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X扶養義務比例1/2X2人=3萬7236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4萬9035元扣除上開費用共3萬7236元後,每月剩餘1萬1799元。倘將之均用於償債,仍須償還約161期即13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59頁),聲請人名下車輛均逾5年之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認幾無殘值,與其達百萬元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之落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4140元

更生卷第53、63頁
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9650元
1200元
調解卷第101頁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7752元

調解卷第41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萬1680元
1500元
更生卷第39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萬7974元

調解卷第94頁(有汽車擔保)
6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萬4960元
3050元
調解卷第105頁

合計
189萬6156元
5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