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易真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如附表1、2所示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8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伊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一)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1所示合計為138萬2299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46頁、第325頁至第335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而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收入如附表3所示共為64萬4671元,有聲請人所提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轉戶明細等可證(見調解卷第49頁至第6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是本院以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平均薪資應為2萬6861元(計算式:64萬4671元÷24月=2萬6861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尚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母羅瑞鳳為00年0月生,現年77歲,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每月僅領有3600元之社會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可參(見調解卷第303頁、本院卷證物袋
),是堪認羅瑞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羅瑞鳳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調解卷第23頁),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作為羅瑞鳳每月必要生活費計算,於扣除羅瑞鳳每月領有之社會補助3600元後,聲請人每月應擔負之扶養費應為3755元【計算式:(1萬8618元-3600元)÷4人=3755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洵屬可採。 (五)綜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財產2萬686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母親之扶養費用3755元後,每月尚餘4488元(計算式:2萬6861元-1萬8618元-3755元=4488元)。而聲請人名下帳戶存款已寥寥無幾,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11年出廠)、AEZ-0180號普通重型機車(2013年出廠)均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是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另聲請人雖有
繼承伊父親所遺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0號房屋,並與另4名
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關係;然因上開遺產現值金額合計為234萬5258元,且聲請人應於辦理分割繼承後方可單獨處分之範圍約為46萬9052元(計算式:234萬5258元÷5人=46萬9052元,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附表1所示為138萬2299元,即便將上開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變價後先為清償債務,再以每月所餘4488元清償上開之債務;然上開債務仍尚須約17年之久【計算式:(138萬2299元-46萬9052元)÷4488元÷12月=17年,小數點後2位無條件進位】,始得完全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限則顯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甚久;況聲請人尚
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2所示之有擔保債務,而各項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均仍持續增加,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屬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2:債權明細表(有擔保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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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據債權人所陳,該筆為有擔保債權,見調解卷第335頁 |
附表3:薪資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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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參聲請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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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參聲請人於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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