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欣縈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245萬4611元,前已向苗栗縣苗栗市公司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依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245萬4611元(實際債務金額依本院函詢債權人所提供之資料應詳如附表所示共計366萬9262元),而未逾1200萬元
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之民事
陳報狀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33頁至第194頁、第201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67頁),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已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4年12月15日苗市民字第1140023949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是
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經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2、113年度均任職於金芄福實業有限公司,上開年度所得各為47萬3461元、50萬5409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第355頁至第357頁);又聲請人未領有政府補助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2月16日府社救字第114027256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37頁),是本院以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平均薪資應為4萬786元【計算式:(47萬3461元+50萬5409元)÷24月=4萬78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100元(包含水電瓦斯費2500元、電話網路費2000元、伙食費1600元、交通油資費4000元、醫療保健費1000元、保險費3000元、日用品雜費2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四)
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葉○妤、葉○熙、葉○豪分別為97年6月、99年1月、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葉○妤、葉○熙及葉○豪等3人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而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80%=1萬4894元),作為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基準。又葉○妤、葉○熙及葉○豪3人均未領有政府補助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及年12月16日府社救字第114027256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37頁)。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應由父母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萬2341元(計算式:1萬4894元×3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萬2341元)。基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萬1400元(包含子女教育費8000元、伙食費6400元、補習費7000元),因未逾上開金額,洵屬可採。(五)承上,
參諸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當認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4萬0786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6100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萬1400元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財產應為3286元(計算式:4萬786元-1萬6100元-2萬1400元=3286元)。而聲請人名下
繼承而來之房地前經多數債權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歷經多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或承受,現該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又其名下車輛為2003年出廠等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7日苗院漢113司執温字第13224號函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24號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7頁、第376頁),足認聲請人名下房地目前無法變現;車輛亦因逾耐用年限而價值低微。是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所餘財產3286元計算清償其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66萬9262元,則約須93.1年(計算式:366萬9262元÷3286元÷12月≒93.1年)始得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限則顯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甚久,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本院依伊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認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亦即其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更生,依其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之結果,當認屬有據,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爰依前開規定併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9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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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見本院卷第29頁 債權人未陳報,故依聲請人所陳金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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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見本院卷第29頁 債權人未陳報,故依聲請人所陳金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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