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鐸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於民國113年5月前擔任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啟動能公司)董事,啟動能公司每月營收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並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
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號裁定(本院卷第175、176頁)及112年度司票字第31695號裁定(本院卷地173、174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649號卷宗資料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
可稽。再聲請人雖曾擔任啟動能公司董事,但依卷附啟動能公司109至11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45至48、147頁)所示,啟動能公司
上開年度營業收入均為0元,無每月平均營業額逾20萬元情事,是聲請人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消費者。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59至63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聲請人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因聲請人先前工作並不穩定,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114年起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每月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142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或投資,但有殘值1,000元之97年9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
系爭機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15頁)、寶山城車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116頁)各1份附卷
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華南銀帳戶)(本院卷第86、143頁)。而依卷附聲請人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91至96頁)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7至113、217至219頁)、華南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所示,聲請人中信銀帳戶截至114年10月29日餘額為158元、華南銀帳戶截至114年7月16日餘額為500元,存款總額為658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9月19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155至156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無人壽保險保單存在。
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9,972元(計算式:28,590-18,618=9,972)。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228萬8,330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2,289,988-系爭機車1,000-存款658=2,288,330)。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需要230個月即19年2個月(計算式:2,288,3309,972≒23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之利息金額
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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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649號卷宗內之 債權憑證登載 |
|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號裁定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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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