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子凌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39,783元。然其每月收入僅40,000元,尚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及第4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聲請本件更生之前置調解時,固有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然就財產部分,僅略記載其有二金融帳戶存款共9元、保險2件、汽車、機車各1輛,未提出其車輛行照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無從判斷其價值,且就其所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最末交易日期亦分別僅登載至112年10月、113年12月,無從確認其聲請更生時之資產狀況;又其於「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填載其目前從事鷹架工人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惟既未說明期任職單位,亦未提出任何薪資或收入之證明。且除上開事項外,聲請人就其有價證券、事業投資、有無其他資產或動產及其整體資產於聲請日前2年內之變動狀況則全未說明,亦未提出受其扶養對象之證明文件。
 本院前以114年10月2日苗院潔民敬114消債更76字第28294號函(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49至51頁)命聲請人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前開欠缺之證明文件,該補正函於114年10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收入與支出狀況,以供本院依聲請人之每月所得與支出判斷其償債能力等攸關准否更生聲請之事項。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行調查程序,並當庭知聲請人應於庭後5日內即115年1月20日前,依補正函提出所命補正事項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街口帳戶於112年5月27日今之交易明細及調查程序中所詢之待補正事項(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㈢惟聲請人經本院以補正函及調查程序二次通知,迄今仍未就前開事項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本應積極處理,如未予理會而拒絕補正,自屬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行為。本件自本院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歷時3個月餘,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卻全未提出相關補正資料,已使本院無從就聲請人收入與支出情形為完整瞭解。再聲請人至今未說明無法完成補正之合法事由,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準此,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行為,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