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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惠琪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惠琪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共91萬9687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渣打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故而協商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聲請人自陳伊於民國114年1月今乃以跑車司機為業,每月平均收入4萬元經扣除固定成本後為2萬1500元(17萬2000元除以8個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每月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而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91萬9687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109頁),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渣打銀行提出共分144期、利率9.50%、每月還款742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經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
(三)次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2年10月至114年9月)之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曾任職於逢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康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伊於上開期間在各公司所領薪資總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為24萬003元、1080元、7萬575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47頁);又聲請人亦自陳伊於114年1月至114年9月間以從事跑車司機為業,每月平均營收4萬元經扣除固定成本後為月收2萬15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及第25頁),堪稱合理而屬可採。基上,本院依伊於更生前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2萬0368元【計算式:48萬8833元÷24月=2萬0368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援用上開金額即1萬8618元作為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五)承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91萬9687元;而伊名下2輛機車(分別為2018年6月、2016年3月出廠),因逾耐用年限而價值低微等情機車行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是倘聲請人將每月所餘1750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財產2萬0368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1750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需43.7年左右(計算式:91萬9687元÷1750元÷12月≒43.7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始可清償完畢,而此期限顯然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甚久,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債權
311,520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62,446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債權
273,758元
1,271元
見本院卷第9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268,192元
2,500元
見本院卷第95頁
合計
915,916元
3,771元
總計:919,687元

附表一:聲請人之薪資明細
編號
項目
任職期間
所領薪資
備註
1
逢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240,003元
見本院卷第25、45、47頁
2
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12日
1,080元
見本院卷第25、47頁
3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9日至
113年12月18日
75,750元
見本院卷第25、47頁
4
跑車司機
114年1月至
114年9月
17萬2000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及25頁
每月營收4萬元,經扣除加油費11500元、保費費2500元及靠行費4500元,為每月2萬1500元。
合計
48萬8833元
月平均薪資:2萬0368元
(計算式:48萬8833元÷24月=2萬0368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