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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佩嘉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胡家綺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住○○市○○區○○路00號8樓
            陳冠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76,904元。然其每月收入僅29,500元,尚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及同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與災保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聲請人薪資明細表所示(調解卷第45至49、51至53、57至59頁、本院卷第47、147至148、153至15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年,係受雇於綠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曾自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力曼有限公司受有其他所得,除此之外聲請前5年間未曾有其他單位為其投保,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件
 ⒊復聲請人雖於95年4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如附表1編號7所示債權人)(本院卷第37頁、調解卷第64頁)即當時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以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下稱95協商),約定就聲請人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分60期,利率6.88%,按月給付5,501元,復經萬泰銀行於同年9月14日通報毀諾(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至9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經查,依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薪資單(本院卷第47頁、調解卷第51至53頁)及聲請人自述之工作狀態(調解卷第27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均僅有兼職工作,而於113年10月起方有全職工作,又自其有全職工作時起,每月收入平均為收入為28,211元(如附表2),扣除其與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林○宇之每月必要支出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1+1/2)人次=27,927元),每月剩餘所得應不足支應前開分期款項,且前開支出已為主管機關所公告114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亦難以期待聲請人再加以削減最低生活支出後清償,是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95協商之條件有困難,應堪認定,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應得聲請更生。
 ⒋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由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數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之記載(調解卷第61至75頁),係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184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921,184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聲請前二年收入及償債能力:
  依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薪資單(本院卷第47、147至149頁、調解卷第51至53、57至59頁)及聲請人自述之工作狀態(調解卷第27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均僅有兼職工作,而於113年10月起方有全職工作。又自其有全職工作時起,每月平均收入為28,211元(如附表2),然勞動部公告自115年1月1日起月薪制基本工資為29,500元,聲請人亦陳明其115年1月1日起月薪亦會調整至符合法定最低工資基準(本院卷第191頁),則據此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應為29,500元。
 ⒉其他資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車輛及有價證據,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並有聲請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55頁)。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則如附表3、4所示,是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36,700元 (計算式:存款1,864元+保單34,836元=36,700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
 ⒈聲請人自身支出: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618元(本院卷第18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618元相符,故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以該金額計算之。
 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部分:
  聲請人另主張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林○宇(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39頁戶籍謄本)每月生活支出為18,618元(本院卷第186頁),依前述說明,亦可憑採。又林○宇係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故聲請人支出林○宇扶養費應以每月9,309元計算(計算式:18,618÷2=9,309元)。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27,927元)。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927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1,573元 ,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1,921,184元,縱扣除擔保品價值248,000元,亦仍有1,673,184元之債務,倘將前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1,573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窮至聲請人屆齡退休時,亦難以清償完畢,縱將其資產加計用以清償,亦為杯水車薪,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
種類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費用
債務總額
計息期間
卷頁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2,400

72,856



98,101
計至114年12月2日
調解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7頁
僅回覆本金及其他總和,暫均列為利息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26,895

91,920


719

119,534
95年1月10日至114年8月4日
調解卷第111頁
債權人誤算總額為119,538元,逕予更正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3,076

80,252


500

103,828
95年4月13日至114年11月25日
本院卷第81-8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819

97,988



127,807
101年4月17日至114年11月26日
調解卷第107頁、本院卷第93頁

5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7,000
依聯徵報告計算
調解卷第64頁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000
依聯徵報告計算
調解卷第64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119,929

410,089


1,485

531,503
計至114年8月4日
調解卷第105頁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92,400

4,482



96,882
計至114年8月4日止
調解卷第101至103頁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貸款

849,078




849,078
利息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調解卷第123頁
有擔保,聲請人陳報車輛殘值248,000元
合 計
1,163,597
757,587
0
2,704
2,271,733




附表2:聲請人全職工作期間收入(不計請假扣薪)
收入年月
金額
卷頁
113年10月
28,000元
本院卷第147頁
113年11月
28,000元
調解卷第57頁
113年12月
28,000元
調解卷第57頁
114年1月
28,590元
調解卷第57頁
114年2月
28,000元
調解卷第59頁
114年3月
28,000元
調解卷第59頁
114年4月
28,000元
調解卷第59頁
114年5月
28,000元
本院卷第147頁
114年6月
28,000元
本院卷第147頁
114年7月
28,000元
本院卷第147頁
114年8月
28,590元
本院卷第149頁
114年9月
28,590元
本院卷第149頁
114年10月
28,590元
本院卷第149頁
114年11月
28,590元
本院卷第149頁
合 計
394,950元
月平均28,211元

附表3: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編 號
銀行
帳號
日期
餘額
卷頁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5日
57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2
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
114年6月21日
359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3
000-00-0000000
114年6月21日
75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4
沙鹿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1日
399
本院卷第119頁
5
苑裡鎮農會
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8日
585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2年12月21日
0
本院卷第127頁
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5日
389
本院卷第129頁
合計
1,864


附表4:保險列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
卷頁
1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
未列
本院卷第139頁
2
0000000000
0
3
0000000000
33,563
4
0000000000
0
5
0000000000 
0
6
0000000000 
0
7
0000000000 
1,273
合計
34,83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1日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