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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邱榮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再者,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卻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故依上開規定,限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