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抗告、再為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再者,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卻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故依
上開規定,限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