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蔡嘉芯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游豐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至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廖宏健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附表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自民國112年5月起在豐祥企業社任職,112年6月至114年9月任職 期間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雖前於95年7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債務之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就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 按月攤還3萬2,027元(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因生活負擔沉重而無力履行完畢,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 經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37、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41至56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所示。因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 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9月30日/本院卷第75頁;調解卷第93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9月30日/本院卷第55頁;調解卷第97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8月31日/本院卷第83頁;調解卷第11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105頁;調解卷第1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9月20日/本院卷第31頁;調解卷第12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0月3日/本院卷第179頁;調解卷第1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8月13日/本院卷第193頁;調解卷第151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9月15日/本院卷第269頁;調解卷第1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4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261頁;調解卷第1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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