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君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409,413元,然其每月收入僅68,000元,尚須扶養其父親、未成年子女,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員工薪資表所示(114苗司消債調114卷第33至41頁,下稱調解卷),可知聲請人自112年即聲請更生前係受雇於泰安鄉公所,且查無其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 堪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 於114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卷查核無誤(調解卷第19、125頁),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件。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 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經各債權人陳報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所載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304,556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聲請人之勞務所得: 依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員工薪資表、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調解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231至28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之薪資收入如附表2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73,900元(計算式:1,847,501元÷25個月=73,90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73,900元計算之。 ⒉其他資產: 聲請人名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公告現值為285,480元,及108年出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98年出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調解卷第31頁),並有B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29頁)、A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37頁)可佐。其中B車已逾耐用年限,A車則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算殘值約200,000元(調解卷第85頁)。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則如附表3、4所示,是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517,346元(計算式: 不動產285,480元+A車200,000元+存款2,691元+保單29,175元=517,346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 ⒈聲請人自身支出: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618元(調解卷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 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部分: 聲請人 另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張○○(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45頁戶籍謄本),每月支出9,000元(調解卷第21頁),略低於前開標準,自可憑採。至聲請人雖主張須扶養父親柯新來(下逕稱其名),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等語;然查,柯新來每月領有退撫金14,178元(本院卷第181、293至297頁)、退休金28,177元(本院卷第299至309頁),112年、113年尚有經營跋阿諾乎露營區之收入各49,876元(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另114年度尚領有禁伐補償金75,430元,據此,柯新來 每月平均收入為52,797元(計算式:退撫金14,178元+退休金28,177元+(露營區49,876元+禁伐補償金75,430元)÷12個月=52,797元),已高於前開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其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等財產(本院卷第285至287頁),是由其收入及資產狀況,均足以支應自身生活,應無須聲請人扶養。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其自身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總額應為27,618元(計算式:18,618元+9,000元=27,618元)。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73,9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618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46,282元,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5,304,556元(見附表1),然其中附表編號5之債權尚有殘值約200,000元之擔保品,是扣除擔保品後之債務淨額為5,104,556元,倘將前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約需110.29個月即9.19年始能將剩餘債務清償完畢,縱將其扣除擔保品之剩餘資產317,346元亦全部用以清償,亦須8.62年始能清償,且尚須計入持續增加之利息,顯逾越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認可更生方案之通常清償期間,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附表2:薪資明細表
附表3: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附表4:保險列表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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