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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方根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更失前2年均於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層層包裝公司)擔任副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萬7000元,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共1萬9550元(房租3000元、水、電、天然氣2000元、第四台350元、電信費1400元、油資800元、餐費9000元、生活必需品費用3000元),又伊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扶養費用共1萬8000元(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8000元、母親扶養費用為2000元),是有入不敷出之情。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聲請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按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故保證契約成立時,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保證人如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則債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現在化,視為已屆期,債權人得就於裁定時之現存保證債務金額(即更生或清算裁定時主債務現存總額)申報債權,列入債權表而對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毋庸分期或附條件列入,亦毋庸提存或扣除主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受償,以達一次清理債務之目的及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故債務人擔保他人不動產擔保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屬無擔保債務【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擔任伊配偶湯雅淳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生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43萬5595元之保證債務(債權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依上開說明,該筆保證債務應列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計算,以達一次清理債務之目的及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而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認聲請人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更生前2年任職於層層包裝公司擔任副技術員,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7000元,此有伊所提層層包裝公司服務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薪轉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是本院即以每月3萬7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550元(包含房租3000元、水、電、天然氣2000元、第四台350元、電信費1400元、油資800元、餐費9000元及生活必需品費用3000元);然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1萬9550元略高於上開規定所定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及104年出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3頁),則該2名子女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又聲請人係與伊配偶共負扶養義務,而參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4年3月25日府社救字第1140063250號函覆內容,足見聲請人該2名子女並未領有政府補助(見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是伊主張每月實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1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8000元=1萬6000元)等情,因未逾上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自屬可採。又查,聲請人之母親乙○○為00年0月出生,現年54歲(見調解卷第45頁);然因患有肺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而聲請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388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款,每月應給付乙○○2000元扶養費用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尚須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萬8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2000元=1萬8000元),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五)承上,參諸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當認伊每月可支配處分之財產為3萬7000元,經扣除伊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應負擔2名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用1萬8000元後,每月餘額僅剩382元(計算式:3萬7000元-1萬8618元-1萬8000元=382元)。而佐以聲請人之存款已寥寥無幾,又伊名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2015年6月出廠,業由債權人和潤公司拖走以充抵債務(見本院卷第79頁),至伊名下雖有1張有效保單,然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解約價值準備金僅餘2932元(見更生卷第161頁);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共高達184萬2618元,則縱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優先用於償還債務,再依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計算,聲請人仍須401餘年方能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84萬2618元-2932元)÷382元÷12≒401年】。又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現為30歲(見調解卷第43頁),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3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堪見倘若不予聲請人更生重建之機會,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將行累積更高,伊還款年限顯必加長,依上開說明,自有違消債條例用於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顯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自應允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伊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當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8日下午3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6,815元
570元
本院卷第5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723,628元
1,993元
本院卷第41頁
3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75,201元
0元
本院卷第77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598,816元
0元
調解卷第153頁
5
保證債權
435,595元
0元


小計
1,840,055元
2,563元
總計1,842,6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