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彥成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
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
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
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68萬693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3號受理在案,
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而依伊之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上開債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68萬6939元,並未逾1200萬元
等情,有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之民事
陳報狀等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99頁至第123頁),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且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
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而查,聲請人為社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星全人關懷協會之實習傳道,每月薪資為1萬6000元,又聲請於更生前2年共領有3萬6000元之政府補助等情,有伊所提伊111年、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明細、薪資證明書等為證(見調解卷第61頁至第89頁),又
聲請人其後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等情,亦有苗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4年11月21日府社救字第1140253165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
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為42萬元(計算式:1萬6000元×24月+3萬6000元=42萬元),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7500元(計算式:42萬元÷24月=1萬7500元)作為伊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以1萬8618元作為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洵屬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68萬6939元,而伊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證(見調解卷第59頁),又伊目前每月可處分財產1萬7500元,顯已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萬7500元-1萬8618元=-1118元),堪認伊已
無餘款可供清償債務,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已無餘額,是客觀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確實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無疑。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債權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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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見調解卷第30頁 (債權人未陳報,以聲請人所陳之債權計算) |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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