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宗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聲請更生前(調解卷第17頁),曾於95年11月在銀行公會聲請債務協商,於同年12月達成協議之內容為80期、利率12%、月繳1萬3343元之方案,於97年5月間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報毀諾,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該債權人於114年12月3日之陳報狀可參(調解卷第29頁,更生卷第71頁)。
 ㈡聲請人陳述其毀諾時有一些較多之開銷,結婚和小孩出生,開銷用到家庭支出方面。當時其薪水每月約3萬多元,2個小孩當時已出生等語(更生卷第5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1795元。再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投保級距,在隆興塑膠加工廠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均為3萬300元,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憑(調解卷第39頁),該級距係用於月薪2萬8801元至3萬300元者,估算其每月所得工資為該級距最低者2萬8801元。
 ㈢雖然聲請人主張毀諾時已結婚並生有未成年子女2人,但是戶籍謄本顯示其係於97年11月18日結婚,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於98年、102年出生(調解卷第47頁),均晚於毀諾之97年5月,是其不能主張毀諾時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所得每月2萬8801元,扣除於97年之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1795元,每月尚有1萬7006元,高於協議內容每月給付1萬3343元,因此無法認定其具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內容有所困難,故應認其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